法院管轄權
何謂『管轄』?
依照法律規定,將一定訴訟事件分配於各法院之標準,且法院只可以就有管轄權的訴訟行使審判權。又分成以下幾種管轄類型:
一、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原告僅限於向某唯一法院起訴,由該法院取得排他、絕對的管轄權,不容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
種類如下:
1. 不動產之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屆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不動產(房屋、土地)物權(例如所有權、抵押權等)相關訴訟,以及分割不動產、確認界址等類似訴訟,僅能向「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起訴。因為此類訴訟可能有履勘、測量現場的需要,為了方便法院,因此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方法院管轄。
- 112台抗439
『物上請求權係本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且物上請求權乃在維持物權之完整狀態,與物權本體有不可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自應包括在內。』
- 107台上1836
『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
2. 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是指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等均為再審事由,得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96-507條之規定。
- 98台聲561
『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故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3. 支付命令之聲請
4. 附帶民事訴訟管轄
附帶民事訴訟,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其管轄範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1) 須有刑事案件在法院繫屬始得提起
(2) 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之刑事庭提起
因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可以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
二、應訴管轄
應訴管轄,是指當原告在不具有案件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時,如果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且已為本案的言詞辯論,就以此法院作為有管轄權法院。
須符合以下要件:
1. 原告向無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起訴
2. 沒有違背專屬管轄
3. 被告逕為本案言詞辯論
三、合意管轄
合意管轄,是指在沒有危害公益且不違反專屬管轄的前提下,為了便利當事人,雙方可以以文書約定由某一法院作第一審管轄法院。
須符合以下要件:
1. 須當事人合意,並以文書證之
2. 定第一審法院
4. 非專屬管轄,且起訴前為之
- 97台抗110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急於第三者。…「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在抗告人僅由OO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
四、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級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須注意:
如果共同訴訟人中有共同管轄法院,就由該法院管轄;如果沒有,則各該住所地的法院都具有管轄權。
- 105台抗234
『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二十條但書之適用。』
五、其餘普通審判級與特別審判級
普通審判級,是指法院對某一特定人,除了專屬管轄外,都可以對之提起訴訟;特別審判級,是指法院對被告僅就某種內容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
如何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
-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中是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法院管轄之有無。』
管轄錯誤應該如何救濟?
在非專屬管轄之情況下,如果為審理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假使又要另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有違反訴訟經濟原則,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特以訴訟移送制度作為管轄錯誤的補正方式。
會發生何種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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