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妨害性自主罪是什麼?
妨害性自主罪的核心是保護個人對於身體與性之自主決定權。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備故意意圖,亦即明知違反他人意願且有意圖侵犯他人性自主權;客觀上,行為人必須透過強暴、脅迫、藥物、催眠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非自願性的性交或猥褻行為。
妨害性自主罪有哪些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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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種類 |
構成要件 |
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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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
主觀要件:知悉違反他人意願 客觀要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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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
主觀要件:知悉違反他人意願 客觀要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有以下情狀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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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
主觀要件:知悉違反他人意願 客觀要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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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4-1條 加重強制猥褻罪 |
主觀要件:知悉違反他人意願 客觀要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並有以下情狀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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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
主觀要件:知悉他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客觀要件: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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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7條 與幼童性交、猥褻罪 |
主觀要件:雙方合意發生 客觀要件: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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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 |
構成要件: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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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9條 詐術性交罪 |
構成要件: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 109台上4004
『「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裡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 99年第7次刑庭決議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 103台上3066
『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在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107台上2661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欲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刑法》第224-1條加重強制猥褻罪
- 101台上5314
『猥褻之對象倘為未滿七歲之男女,因該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即不可能與行為人有猥褻之合意,行為人所為自己妨害該未滿七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 106台上84
『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刑法》第226條結果加重犯
- 32上1206
『上訴人之強姦雖尚未遂,亦未將被害人推墮水中,但該被害人既係因拒姦跌入塘內溺斃,其死亡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強姦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難辭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罪責。』
《刑法》第227條與幼童性交、猥褻罪
- 107台上1447
『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
- 103台上3987
『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權限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空間為斷。』
如果遭受強制性交之情況下該如何應對?
首先應明確表達意願,拒絕行為人之行為,維護自身性自主權,並盡速脫離危險環境,其次應保留證據,如身體證據(保留 DNA、體液、纖維),如身體有任何抓傷、瘀青或不適,應盡速前往醫院驗傷,並請醫師詳細記錄傷勢位置及可能成因、通訊紀錄(簡訊、聊天記錄、通話紀錄、威脅內容)、證人證詞、監視器畫面,甚至是心理諮商紀錄,並且即時撥打110報案或至轄區派出所報案,警方後續會協助做筆錄並轉介至醫院驗傷,也可以自行到醫院或性侵害防治中心驗傷、採集證據,並請醫院提供心理諮商及社工陪同。同時,建議可以尋求身邊信任的家人、友人,如有需要,可以預約諮詢律師,讓專業人員評估情況、規劃並整理證據,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得以由法律來處置犯罪行為人。
重要判決
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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