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
什麼是遺囑?
遺囑,是指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且於其死亡後即會發生效力的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關於遺囑能力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過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為遺囑;但無行為能力人或未滿16歲之人則否。
遺囑種類有哪些? 該如何預立遺囑?
根據《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分為以下5種:
- 自書遺囑 (《民法》第1190條):遺囑人親自書寫的遺囑。
(1)由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遺囑才算生效。
!注意:如果遺囑有增減、塗改,應該特別註明,並另行簽名。
- 108台上444
「系爭遺囑未註明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 公證遺囑 (《民法》第1191條):依公證方式作成的遺囑。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注意:假如立遺囑人不能簽名,會由公證人將事由記名,以按指印方式代替。
- 密封遺囑 (《民法》第1192條):遺囑人將其秘密做成或由他人代寫作成之遺囑密封後,於見證人前,提經公證人簽證之遺囑。
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
!注意:如果遺囑不是本人自行書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 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由見證人中一人代筆而作成之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注意:如果遺囑人不能簽名,應按指印代替。
- 105台上2326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已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 口授遺囑 (《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的略式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注意:從遺囑人可以依照其他方式立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效。
遺囑見證人之資格
遺囑見證人的參與,是為了確保遺囑是出於遺囑人的真意,且遺囑人死亡時遺囑才發生效力,關於遺囑成立及其內容已無法向遺囑人求證,因此就需要有見證人為有利的證明。
根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 未成年人。
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注意:假如數個見證人中,有人不具備見證人資格時,除去該缺格者後仍達見證人之法定人數的話,遺囑還是有效。
遺囑之撤回
遺囑作成之時與遺囑發生效力之時可能中間相距甚久,在此期間,各種情事發生變更在所難免,如果無法讓遺囑人依當時情形斟酌變更遺囑內容,未免太過嚴苛,使得立遺囑人不敢運用遺囑制度,因此遺囑是具有可撤回性及可變動性的。
遺囑的撤回方法可以分為兩種:
- 明示撤回
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 法定撤回
(1) 前後遺囑相牴觸
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2) 前遺囑與後行為相牴觸
遺囑後所為之行為須由遺囑人親自所為,且須行為與遺囑相牴觸。
(3) 遺囑之廢棄
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或在遺囑記名廢棄意思行為。
參考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遺囑要式性與遺囑人真意之調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 (密封遺囑之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 (遺囑人可以指定特留分的補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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