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
一、監護權的法律依據
監護權,是指在父母無法或不適合履行照顧、教育子女的職責時,由法院指定的個人或機構負責子女的監護和管理權限。監護權的設定主要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者的利益,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
二、監護權的決定因素
根據《民法》第1055-1條第1項規定,法院在判定監護權時,會依子女之最佳利益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 105台抗66 (父母子女之會面交往)
「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監護權會考量的各種事項,最好在進行離婚程序前先行準備商議。
三、監護權的種類
1. 法定監護:如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雙方均無法行使、負擔親權的責任,而透過指定或選定監護人的方式來擔任法定代理人。
2. 意定監護:成年人得自行指定監護人,以便在未來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需要他人協助時能夠獲得適當的照顧。
3. 委託監護:原有的法定監護人無法履行職責,在臨時或特定情況下代替原監護人行使監護職責之人。
四、監護人之限制
根據《民法》第1096條規定,以下情形不得為監護人:
1. 未成年
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3.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4. 失蹤
五、監護權的法律程序
聲請程序
一方或雙方得向法院提出聲請,提供證據請求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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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過程
法院聽取雙方之陳述,並要求社會工作者進行調查報告
一般因為家事案件冗長,中間會作出訴訟期間交往會面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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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
法院作出最終決定
六、監護權的變更或終止
根據《民法》第1055條,監護權的變更或終止得基於以下情況:
1. 協議不利於子女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
2. 行使監護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3. 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 104台抗503 (共同監護)
「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需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合作,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 105台簡抗6 (子女意願非子女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裁判時,故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並非唯一之依據,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定之。」
參考裁判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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